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公开征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变更执业登记项目的,应按照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经原设置审批机关审批后,到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医疗机构变更上述执业登记项目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原设置审批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设置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设置审批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设置审批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设置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设置审批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四条 设置审批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医疗机构变更执业登记项目,可能影响医疗质量、安全的,设置审批机关可组织相关专家按照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实地考核、评估。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六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自愿戒毒医疗机构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等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届满三个月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三)业务开展情况和年度工作总结;
(四)卫生技术人员、诊疗科目、业务科室等执业登记项目以及大型医疗设备变更情况;
(五)校验期内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其整改情况;
(六)校验期内发生的医疗事故、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处理情况;
(七)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开展情况;
(八)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医疗机构校验期满未申请办理校验手续,登记机关应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逐级报设置审批机关进行备案。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进行书面审查,并可实地考察和核实。审核合格的,通过校验,准予其继续执业;审核不合格的,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登记机关应及时将医疗机构校验结果逐级上报至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机关。对于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出的错误的校验决定,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予以公示: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停业整顿期间;
(四)不良执业行为累积记分达到或超过规定分值;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暂缓校验期内,医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变更执业登记项目;
(二)发布医疗服务信息。
暂缓校验期内,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执业。除急诊急救外,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门诊业务、收治新病人。
第四十条 对经校验认定不具备相应医疗服务能力的医疗机构的有关诊疗科目,登记机关应予以注销。
医疗机构应自有关诊疗科目注销之日起停止开展相应的医疗活动。
第四十一条 暂缓校验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认定为不能通过校验,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予以公示:
(一)暂缓校验期内,违反规定擅自开展医疗活动;
(二)暂缓校验期内,擅自发布医疗服务信息;
(三)暂缓校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累积记分达到或超过规定分值;
(四)暂缓校验期内,发生重大医疗安全责任事故;
(五)暂缓校验期满,仍达不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公示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等信息。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名 称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站)、体检中心(站)、自愿医疗戒毒中心(所)、临床检验中心(所)、防治院(站)、护理院(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原则:
(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二)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三)名称必须名副其实;
(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六)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社会善良风俗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名不副实的名称
(四)可能误导患者的名称;
(五)在已核准的医疗机构名称享有专用权范围内使用相同、相近或相似,容易产生混淆的名称;
(六)具有封建迷信含义的名称;
(七)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八)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保健品命名的名称;
(九)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祖传”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十)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十一)原核准机关辖区内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满两年的医疗机构名称,或者与其相似、相近的名称;
(十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七条 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一)含有洲际地域名称及其简称、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含有“国际”、“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国、省地域名称的;
(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四十八条 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总”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含有“中心”、“总”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四十九条 表示附属关系的医疗机构名称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五十条 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或人体器官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卫生部核准。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限制在三个名称以内;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医疗机构所有名称必须进行登记。
第五十三条 除“科”、“室”字样外,医疗机构业务科室不得使用其他字样作为科室通用名称;确有需要,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五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医疗机构名称和业务科室名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医疗机构名称和业务科室名称。
第五十五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五章 执 业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的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六十条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